(2017)黔0322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与桐梓县毅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桐梓县毅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988号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座村。投资人:彭明波,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攀,系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毅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燎原镇大关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冷毅,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系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鸿新驾校)与被告桐梓县毅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毅昕驾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新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攀,被告毅昕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新驾校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贵C×××××车辆维修费用1200元,广告制作费990元,车辆运营损失7920元,以上共计10110元;2、判决被告以驾校名义向原告赔礼道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获准开设桐梓首家驾照科目三考场,为响应公安部及贵州省交警总队驾照自主预约便民措施政策,原告依法对科目三开展相关宣传活动,2017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驾驶宣传车辆行驶至被告驾校附近街上时,被告驾校教职工20余人对原告宣传车辆进行打匝,造成原告宣传车后视镜、小后视镜、宣传广告等财产损失,原告工作人员报警处理,经当地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驾校未意识到自身错误,拒绝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安排任何职工对原告实施侵权,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同时原告请求被告以驾校名义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告获准开设桐梓首家小型汽车科目三考场。2017年6月27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驾驶贵C×××××车辆到被告驾校门口进行宣传、招生,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系在打自己的脸、抢生意,双方工作人员因此发生了口角,被告的工作人员将原告驾校的宣传车辆左右后视镜、小后视镜、宣传喇叭,车辆宣传广告进行了损坏,原告向桐梓县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报警,燎原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了情况了解。后因案件处理,贵C×××××作为涉案车辆被拉至燎原派出所放至2017年7月3日,因调解无果,2017年7月3日原告将宣传车辆拖至桐梓县兴盛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7月4日维修完毕。花去拖车费用500元,左右后视镜费用640元,小后视镜60元。原告制作广告花去990元。原被告双方就相关损失及赔礼道歉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以前述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由于原告驾校安排车辆到被告驾校门口进行科目三宣传,被告认为原告的宣传行为系在与自己抢生意,双方工作人员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宣传车辆后视镜及宣传广告等进行了损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维修车辆花去费用1200元(含拖车费5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桐梓县兴盛汽车修理厂维修结算单据,单据明确记载了维修车辆的项目明细,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制作广告花去费用99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告制作公司提交的制作清单,结合制作广告的面积,本院予以确认;3、车辆运营损失7920元,原告认为车辆发生事故之日停放在派出所,到车辆维修完毕之日共计8天,主张按110元/小时每天计算9小时的标准计算运营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损后,按接警派出所的要求,将车辆存放在燎原派出所院坝共计6天应系处理案件的需要,该6天时间不应计算运营损失;关于原告维修花去2天的时间,即便原告公示的先培训后付费用的公示标准110元/小时的真实,但每天按9个小时计算也未提供证明。考虑原告车辆系教练车辆,维修车辆确实发生相关损失的实际,本院酌情按500元/天,确定维修期间的损失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1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就各项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关于被告辩称损坏原告车辆及宣传广告与被告驾校无关的辩解意见,在事故发生后,燎原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进行了解情况,接处警登记表记录了事情发生的原因,该记录系事件发生后民警赶到现场第一时间的真实反映,具有客观性,系被告驾校的工作人员实施的损害行为,且从事件发生时现场照片来看,被告车辆车身清晰印有被告驾校的名称,被告驾校工作人员与原告驾校工作人员之间除业务竞争关系外无任何利害关系,故被告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进行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及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由于原告安排的车辆到被告驾校门口宣传招生,虽被告驾校未开设科目三考场,但因均系驾校,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双方工作人员由此发生口角纠纷,双方均应积极协商处理,被告亦不应采取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损坏的方式解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190元×80%=2552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驾校名义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由于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请求了被告对其财产损坏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害将得到赔偿的弥补,且原告也未举证原告的名称权、名誉权或荣誉权受到侵害,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梓县毅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车辆维修费、广告制作费等损失共计2552元;二、驳回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桐梓县鸿新驾驶培训学校负担6元,被告桐梓县毅昕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雨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