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3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辰路XXX号岳盛汽车装备有限公司内,与被害人张某因工作纠纷发生口角,继而上前推搡张某,双方引发肢体冲突。期间,陈某某用拳头多次殴打张某头面部。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伴眼球凹陷,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