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进庭与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庭,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014号原告:王进庭,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法定代理人:严凤英(系原告妻子),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进庭与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勤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庭及其法定代理人严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进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7,207元(计算方式为5,939元/月×13月)、护理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医疗费231,678.8元、工伤康复费用39,947.7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357,263.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人民币77,20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88,671.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5月24日期间护理费6,03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工伤康复费5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锦勤公司员工,2014年4月15日下班途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8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因为被告事故发生后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相关工伤待遇无法获得理赔,因此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其余项目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签署《协议》,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项目并未处理,现要求被告锦勤公司支付相关待遇。被告锦勤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已过时效,被告不同意支付。而且原、被告已签署《协议》,对没有争议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费等法院不应当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理赔,原、被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也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2014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8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4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原告伤后未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锦勤公司达成协议,被告锦勤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014.4元,协议中在原告签字落款处有手写的注释:“本人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与医药费有异议,稍后协商,不成走司法程序。”2017年2月22日,原告为本案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赔包括医疗费在内的34万余元。根据交通事故案件获赔的总金额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计算出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医疗费为144,365元。审理中,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总金额为231,672.8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由第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相关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可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被告未依法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发生工伤,原告虽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故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6,752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获赔医疗费144,365元,经本院核算,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231,672.8元,医疗费差额87,307.8元。因为被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医疗费差额部分的理赔,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伤医疗费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签署《协议》,双方均认可该份协议真实有效。且从内容来看,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医药费外已协商一致,现原告再主张护理费、工伤康复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对于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超过时效。原告2014年4月15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原告申请仲裁的2017年2月22日,已超过一年,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明,故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工伤康复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二、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人民币87,307.8元;三、驳回原告王进庭要求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护理费人民币6,03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进庭要求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0元、工伤康复费人民币57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锦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