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0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雄波与被告凌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波,凌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0579号原告:刘雄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崇岩,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雄波与被告凌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杰,被告凌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329.3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七宝顺通俱乐部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路×号楼×号楼的×装修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承包范围包括俱乐部包含的餐饮部与娱乐部两部分的内外装修和餐饮部与娱乐部的完工后一次性保洁,内部包括的装饰装修人力,外部包括的装饰装修人力,工程总价900,000元,原告如约承揽上述工程并额外增加工作量192,329.39元,共计工程价款1,092,329.39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2,000元,尚欠工程款210,329.3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凌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只是根据合同施工了主体工程,补充工程不是原告做的,18,000元是存在的,这是质保金,由于原告方不肯签字,故无法发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由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俱乐部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装修项目;工程地点:×路×路×号楼、×号楼;承包范围:俱乐部包含的餐饮部与娱乐部两部分的内外装修和餐饮部与娱乐部的完工后一次性保洁,内部包括(除附件一包括内容)的装饰装修人力。外部包括(除附件一包括内容)的装饰装修人力。……第三条承揽范围是以乙方现场实际考察及丈量的尺寸,参考甲方招标文件、施工图纸及乙方投标报价书内容,以最终实际完成甲方需求的内容(甲方新增工作内容或变更调整施做项目的除外);……第五条付款计划:工程合同总价(不含税)900,000元(本合同为闭口合同价,不含税金)。本工程总价详附件报价清单。乙方在请领相关款项时,应检附等额之收据。1.隐蔽工程(吊顶内强弱电设施、吊顶基础、造型内强弱电设施、给排水设施等)及钢挂基础(钢挂装饰面之基础结构)验收完成,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即270,0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收到乙方之付款请求日起甲方批核不得逾3个工作日;2、顶地面施工完成(地面除地板、地毯外、顶面除成品装饰面、灯具安装外、墙面除壁纸、成品装饰面、灯具安装外、成品门窗安装外)及涂料施工准备工作(涂料部位可施做涂料前的所有工序)完成前,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的35%工程款即315,0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在收到乙方之付款请求日起甲方批核不得逾3个工作天;3、工程完成,并完成保洁交付甲方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的33%工程款即297,0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在收到乙方之付款请求日起甲方批核不得逾3个工作天;4、甲乙双方约定工程保固期为一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在保固期内无质量问题或出现质量问题后乙方全部履行了保修义务后甲方应支付工程总价的2%工程款即18,000元,具体付款日期为在收到乙方之付款请求日起甲方批核不得逾3个工作天;5、若因甲方办理设计变更或现场变更产生之追加费用超过总造价的4%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变更,经各阶段核实后,于最近一期付款中一并支付。若追加之结算时间已在工程完工之后,则追加款项一并放入33%的工程款中支付;……第十一条变更设计1、甲方对本工程合理的更改或增减,出具书面通知;2、由于工程量的增、减,乙方须填写“签证单”,该签证单经甲方或其代表确认后,可作为双方结算时的依据;3、若为新增工作项目时,由双方另行议订合理单价和工期;4、重大变更影响工期的,甲乙双方应协商处理;……第十六条部分完工验收及验收工作1、部分验收: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乙方应及时提交隐蔽工程验收与甲方共同参与验收;2、完工验收:A、本工程全部完工,且已达使用程度时,乙方应以书面报请完工验收,附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及工期结算表。经甲方初验认定完工后,即安排正式验收时间。如初验记录未达完工程度时,乙方应再书面提报完工日期,再次进行正式验收;B、甲方收到乙方竣工报告后,3天内应组织验收;C、正式验收时,乙方应派员会同办理。如乙方未到场,甲方亦得进行正式验收,乙方事后对正式验收结果不得表示异议;D、如正式验收结果发现乙方工作有不符合约规定之处,乙方应在十日内,无偿修改完毕后报请复验;E、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将完工证明书发给乙方,且办理工程款结清,并核发工程尾款;第十七条工程保固为本工程自验收合格日起,由乙方对工程保固一年。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29日向案外人A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工程款之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再查明,原告庭审确认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82,000元,被告亦确认尚有18,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刘雄波提供的证据:1、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电子邮件一组。被告凌涛提供的证据:(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60号的卷宗材料一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内部装修工程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依法成立,但由于原告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份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属无效,但考虑到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有权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在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之外实施了工作量的变更。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采用固定总价的工程合同而言,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其性质与内容完全相同的,在变更工程结算中,对于变更工程结算价值则不予确认,仍按原合同价值确定该工程结算价值。如果在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事项与原合同范围内的项目,其性质与内容不相同,在变更工程的结算中,应参考类似工程结算单价与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重新确定变更工程结算单价,按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变更工程价值。而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若发生工作量变更,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变更的申请或未提交的但已提出的工作变更汇总表。同时对于工程量的增减,被告须填写签证单,该签证单经原告或其代表确认后,可作为双方结算时的依据。而本案中原告仅是提供了电子邮件证据,而这些电子邮件证据本身存在证据之瑕疵,而且未能得到被告方的认可。固然被告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纠纷中确实存在工作量的变更,但是该工作量的变更系另案合同纠纷中的认定事实,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理应对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纠纷中工作量的变更进行充分的举证,但是目前原告对于工作量变更的举证难以说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工作量的变更,故原告对于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认为目前尚有18,000元的质保金未能支付给原告,且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被告并未举证产生过质保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的质保金。另结合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以及实际投入的情况,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的约定,原告目前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雄波质保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27.47元。由原告刘雄波负担2,000元,由被告凌涛负担227.47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雄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