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执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臧小延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小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23执1985号被执行人臧小延,女,1962年5月2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如东县。被执行人臧小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追缴赃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苏062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臧小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执行人臧小延犯罪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903.9632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2日移送执行,同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臧小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尚在南通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如实报告财产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劵等财产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家庭所有的位于如东县袁庄镇小袁庄村二组的农村自建房屋和位于南通市景瑞十八城42幢××××室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1月25日、2017年8月1日,本院分别对上述两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查封期限均为三年)。因袁庄镇小袁庄村二组的农村自建房屋系农村集体土地所建,依法不得司法处置;又因南通市景瑞十八城42幢××××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人骆××),且有案外人李××的实际投入,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认定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用于购置该房产的投入,故上述两房产仅采取了查封措施。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现各受害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49339632元和执行费11674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查封裁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臧小延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罚金、追缴赃款系其应尽法律义务,但该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查封但不宜司法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受害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2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重新启动恢复执行程序,各受害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 判 长 曹 鋆代理审判员 高亚雷代理审判员 高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