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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冯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冯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692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汪建中,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婕,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淇江,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冯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郭嘉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淇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淇江偿还招商银行截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6474.05元、罚息65.18元、复息1021.15元,以及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2.判令冯淇江承担招商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冯淇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1日,招商银行与冯淇江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冯淇江提供23.7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同日,招商银行与冯淇江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给予冯淇江23.7万元的借款额度。协议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向冯淇江发放贷款,但冯淇江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招商银行起诉至本院。冯淇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4直循授082的《个人授信协议》;2.《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3.《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4.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5.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各两份;4.委托代理协议。冯淇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1日,招商银行与冯淇江签订编号为2014直循授082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向冯淇江提供总额为23.7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3月21日起到2019年3月21日止;冯淇江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冯淇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冯淇江按照招商银行的有关规定办妥贷款手续后,招商银行将贷款划入冯淇江第一扣款账户内,冯淇江委托招商银行从第一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扣款账户以借款借据为准;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招商银行与冯淇江应另行签订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冯淇江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冯淇江若未按本协议或各项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则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冯淇江不能按期归还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冯淇江全数承担。二、冯淇江填写《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向招商银行申请开通自助借款功能。2014年3月21日,招商银行与冯淇江签订《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招商银行同意为冯淇江开通自助借款功能;自助借款功能开通后,冯淇江可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个人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渠道等自助设备申请贷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到期后招商银行有权根据冯淇江使用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延期,如果招商银行决定延期,冯淇江同意不再另行签订延期协议,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权利义务仍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执行;冯淇江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贷款业务时,在自助借款限额内获得的每一笔贷款的产生、存在、延续、消灭,除冯淇江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明显错误外,均以招商银行自助设备记录作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及本协议及本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招商银行通过自助设备向冯淇江发放贷款的转账记录作为冯淇江贷款的有效依据;冯淇江通过自助设备办理还款业务时,每一笔贷款的归还均以招商银行自助设备记录作为依据,冯淇江应及时查询还款交易是否成功;自助借款具体金额、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要素,由冯淇江通过招商银行的自助设备提出申请确认,以招商银行最终核批为准;冯淇江授权招商银行将通过自助渠道获得的贷款发放至授信协议或其他授信文件所指定的第一扣款账户内;冯淇江出具的“随借随还”申请书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作为《个人授信协议》的附件,本协议约定事项与《个人授信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按《个人授信协议》的约定执行。三、2014年3月24日,招商银行向冯淇江放款237000元至授信协议中约定的第一扣款账号×××。招商银行提交的贷款关键信息载明:放款日2014年3月24日,贷款金额237000元,贷款期限11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该笔借款到期时,冯淇江未能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7月12日日,冯淇江尚欠招商银行借款利息6474.05元、罚息65.18元、复息1021.15元。截至庭审之日,冯淇江有新的还款,其于2017年2月28日还款883.40元,截至2017年8月24日,该笔贷款项下冯淇江尚欠招商银行借款利息5900.36元、罚息65.18元、复息1409.9元。四、2017年2月4日,招商银行与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联慧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冯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截至庭审之日,招商银行未提出证据证明涉案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冯淇江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和《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冯淇江应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并于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全部本金。现贷款期限已经届满,冯淇江未依约还清贷款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要求冯淇江清偿所欠借款利息并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冯淇江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冯淇江负担,但招商银行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故招商银行关于要求冯淇江承担其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7年8月24日的借款利息5900.36元、罚息65.18元、复息1409.9元,及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息(复息按编号为2014直循授082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及相应的《贷款关键信息》约定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其中136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103元由冯淇江负担;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冯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婵代理审判员 宋 健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宗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