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捷,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经济开发区(高资镇)。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67420元及加处罚款167420元。本院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徒环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11月15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熄焦循环水池的水质超标,经检测,熄焦循环水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挥发酚浓度均超过《炼焦化学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因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第一款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镇徒环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6742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加处罚款应当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47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67420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