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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22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志华、刘海燕与被告王小洲、第三人戴立东、王必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华,刘海燕,王小洲,文小宇,戴立东,王必成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11民初221号之二原告尹志华,女,194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原告刘海燕,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金正,男,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洲,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第三人戴立东,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长沙市。第三人王必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小宇,男,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志华、刘海燕与被告王小洲、第三人戴立东、王必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海燕、尹志华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燕、尹志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燕、尹志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元,减半收取11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700元,由原告刘海燕、尹志华承担。审 判 长  刘海浪审 判 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陆长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浩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