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欣瑞鑫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格莱不锈钢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欣瑞鑫贸易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格莱不锈钢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欣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10号。法定代表人:熊晓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格莱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桥村洋东园。投资人:陈锡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文,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欣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瑞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华格莱不锈钢制品厂(以下简称华格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瑞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被上诉人华格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瑞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华格莱厂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华格莱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产品发货清单》没有华格莱厂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认定“孙志浩”是华格莱厂指定的收款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志浩”系华格莱厂员工,“孙志浩”的身份不明错误。1.事实上从2011年开始欣瑞鑫公司就与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建立了不锈钢制品买卖关系,欣瑞鑫公司库房与华格莱厂的地址是上下楼。欣瑞鑫公司在这六年合作当中,都是与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在同一库房驻地进行交易,从未与华格莱厂发生过业务往来,所以欣瑞鑫公司不能提供盖有华格莱厂公章或法人签字的发货清单进行佐证。2.据欣瑞鑫公司了解华格莱厂的投资人陈锡煌与“孙志浩”系亲戚关系,华格莱厂在成都设立经营部,“孙志浩”为该经营部的负责人,收到货款再交付给华格莱厂。一审判决否认了产品发货清单的证明效力,认为“孙志浩”身份不明,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欣瑞鑫公司与华格莱厂之间买卖关系的全部证据,未对“孙志浩”是否属于华格莱厂指定收款人认定错误,且未对此进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华格莱厂已经认可双方在四年前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既然华格莱厂否认产品发货清单不是由其发出,那么华格莱厂有责任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是如何进行交易的。2.欣瑞鑫公司与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均是支付到孙志浩账户上,华格莱厂否认了孙志浩系华格莱厂的指定收款人,那么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就不属于华格莱厂所有,双方不产生买卖关系,欣瑞鑫公司不欠华格莱厂货款,欣瑞鑫公司出具给华格莱厂的《欠款单》属于误解,华格莱厂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3.在华格莱厂否认了《产品送货清单》和“孙志浩”系华格莱厂指定收款人后,华格莱厂仅有的一份证据《欠款单》系孤证,缺乏充分的证明力。(三)一审判决中,对欣瑞鑫公司的欠款金额认定错误。欣瑞鑫公司支付到孙志浩账户上的款项共计195858.10元就是支付给华格莱厂的货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以维护欣瑞鑫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格莱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欣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华格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欣瑞鑫公司立即付还结欠华格莱厂不锈钢制品货款173174.2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欣瑞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格莱厂与欣瑞鑫公司自四年前开始发生不锈钢系列制品的买卖关系,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进行结算,欣瑞鑫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结欠华格莱厂不锈钢制品货款213174.2元,欣瑞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款单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结算后欣瑞鑫公司付还40000元,尚欠173174.2元。华格莱厂于2016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华格莱厂与欣瑞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欣瑞鑫公司结欠华格莱厂不锈钢制品货款213174.2元,后付还40000元,但尚有173174.2元,至今未付。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欣瑞鑫公司主张2016年1月22日结算后,其法定代表人熊晓林给华格莱厂指定的收款人孙志浩从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共汇款195858.1元,并提供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以及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产品发货清单等证据。欣瑞鑫公司提供的华格莱厂成都经营部产品发货清单,该证据内容虽载有“工行:62×××96户名:孙志浩农行:62×××19户名:孙志浩”,但该证据没有华格莱厂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欣瑞鑫公司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发货清单系华格莱厂发出,故不能认定孙志浩为华格莱厂指定的收款人。另外,欣瑞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志浩系华格莱厂员工,孙志浩的身份不明。为此,对欣瑞鑫公司主张结算已支付货款195858.1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格莱厂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欣瑞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付还华格莱厂货款173174.2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由欣瑞鑫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格莱厂预交,华格莱厂不同意垫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欣瑞鑫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华格莱厂以欣瑞鑫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加盖欣瑞鑫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熊晓林签名的《欠款单》为据。欣瑞鑫公司对该《欠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与华格莱厂开设在成都的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其法定代表人熊晓林已向华格莱厂指定的收款人孙志浩汇去部分货款,并提交了《产品发货清单》及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转账汇款回单等为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欣瑞鑫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产品发货清单》是否是本案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的送货单,该单据上的“孙志浩”是否是华格莱厂的指定收款人。经审查,《产品发货清单》抬头是“华格莱不锈钢制品厂成都经营部”,内容虽然有“工行:62×××96户名:孙志浩农行:62×××19户名:孙志浩”,但该证据没有华格莱厂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欣瑞鑫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产品发货清单》系华格莱厂发出,对《产品发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认定孙志浩为华格莱厂指定的收款人。欣瑞鑫公司二审主张孙志浩为该营业部负责人,收到货款后再交付给华格莱厂,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此欣瑞鑫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无法认定《产品发货清单》是双方发生买卖关系时的送货单,无法认定该单据上的“孙志浩”的身份及是否是华格莱厂的指定收款人。欣瑞鑫厂上诉认为华格莱厂需举证证明双方是如何交易的,对此华格莱厂称因双方已于2016年1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有关交易单据已交对方,该意见符合买卖合同中的一般交易惯例,可予采纳。根据华格莱厂所提交的《欠款单》,可以确认欣瑞鑫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华格莱厂不锈钢货款213174.2元,因华格莱厂自认欣瑞鑫公司在结算后付还了货款4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欣瑞鑫公司付还华格莱厂尚欠货款173174.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欣瑞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3元,由成都欣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