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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4887陈占君与张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君,张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87号原告:陈占君,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超,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占君与被告张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拖欠款项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上半年被告承包徐州高铁工地使用原告挖掘机,截止至2014年11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8000元,当时被告允诺每月付5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给付3000元,9月份给付1000元,剩余2400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超向原告陈占君租用挖掘机,2014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陈占君挖机干活工程款贰万捌仟元。从本月开始。现同意按每月伍仟元付给陈占君。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7月份给付3000元,9月份给付1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占君与被告张超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陈占君依约向被告张超交付挖掘机,被告张超违约未能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欠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有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占君欠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款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