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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于长海、刘代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于长海,刘代弟,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5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顾建国,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中段。委托代理人赵大伟,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员工,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身份证号:×××。被告于长海,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职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代弟,女,1986年12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郗贺军,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郭小青,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郭玉同,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高淑伶,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青龙支行)与被告于长海、刘代弟、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长海、刘代弟、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龙支行诉称: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侠为经营需要,2015年11月24日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八个月偿还当期利息,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逾期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和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签订了联保协议,约定为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7万元。被告还款至2016年8月24日,以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拒绝还款,至诉讼时止,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①、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履行合同义务,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3.50%加收50%计算),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承担连带责任。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长海、刘代弟、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郗贺军和郭小青系夫妻关系,郭玉同和高淑伶是夫妻关系,于长海和刘代弟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4日,原告和被告郗贺军、于长海、郭玉同三户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借款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11月24日,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郗贺军、于长海、郭玉同的配偶对协议下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协议书中签名。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向原告青龙支行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捌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利率为年利率13.50%,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原告依约贷给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7万元,其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8月24日,以后经原告催要未能还款。至诉讼时止,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还清时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13.50%加收50%计算)。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贷款借据一张、个人贷款放款单一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被告亦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50%;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55%。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故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11月24日之后两年,本案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人民币7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016年11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二、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于长海和刘代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以减半收取),由被告于长海、刘代弟、郗贺军、郭小青、郭玉同、高淑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