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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3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性有、李连坤等与杨海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性有,李连坤,杨海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3940号原告:李性有,男,195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李连坤,男,195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建,男,1971年5月15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钞,男,汉族,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理赔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1—1)。法定代表人:王新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性有、李连坤与被告杨海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性有、李连坤的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杨海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钞、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9309.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性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唐河县孟庄村高速桥上时,与在桥梁上临时停车被告杨海建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性有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连坤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性有、被告杨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连坤无责任。因被告杨海建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海建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6施救费及证据7车损鉴定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费用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有效。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20时20分许,原告李性有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40省唐河县孟庄村高速桥上时,与在桥梁上临时停车被告杨海建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李性有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李连坤受伤。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李性有、被告杨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连坤无责任。原告李性有、李连坤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李连坤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309.51元。原告李性有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因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原告李性有支付施救费400元。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4月27日,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00元。原告李性有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杨海建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海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性有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性有、李连坤受伤,李性有、杨海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连坤无责任,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海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海建所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一、原告李性有:1、医疗费100元;2、施救费400元;3、车损800元,合计1300元;二、原告李连坤:1、医疗费3309.51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80元/天=1600元;3、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80元/天=1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30/天=60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20天,数额为20天×20元/天=4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和时间,酌定为500元,合计8009.51元,以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309.5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性有医疗费100元、施救费400元、车损费800元,合计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连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09.5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700元,合计8009.51元。三、被告杨海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重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