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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罗新平、安兴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崔会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罗新平,安兴康,崔会林,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韩建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盂县县城新建东路秀水桥西。法定代表人:梁永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平,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五台县人,现住五台县新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兴康,男,1984年6月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会林,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石闫路北段路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忠,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新平、安兴康、崔会林、平山县锦桥汽车运输销售有限公司、韩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七日内未交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冯慧波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忠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