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吴福平与王在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平,王在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596号原告:吴福平,男,汉族,1960年7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王在运,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吴福平诉被告王在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平、被告王在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在运于2015年6月8日,从原告吴福平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为给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王在运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条属实,原告交付被告现金35000元属实,但该款并不是借款,而是为原告办事支出了。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运于2015年6月8日,从原告吴福平处借款35000元,约定2015年7月31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到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在运借原告款事实清楚、有借到条为证,被告王在运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福平借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王在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照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