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邹细保与胡高安、陈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细保,胡高安,陈冬莲,胡凌空,徐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57号原告:邹细保,男,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下称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细平,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高安,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陈冬莲,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第二被告)被告:胡凌空,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下称第三被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婷,女,1987年1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下称第三人)原告与三被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第三被告工行江西省新余城南支行62×××21账户。2016年2月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陈伟生中国工商银行62×××81账户转入第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1账户。后原告联系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第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三被告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通过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转账人并不是原告,被告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未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不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邹细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此据,胡高安,2015年9月25日”另,第一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入胡凌空工行62×××21账上”。2015年9月29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新余市宝诚贸易有限公司1505201119004539687账户转入第三被告工行江西省新余城南支行62×××21账户。2016年2月5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细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据,胡高安,2016年2月5日。”另,第一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此款转入���凌空工行62×××21账上”。又,第一被告在借条上注明:“本人借邹细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委托晏兵在龙泉湾打桩工程款中扣除,委托人胡高安,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5日,原告将50万元借款通过陈伟生中国工商银行62×××81账户转入第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62×××21账户。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于1996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伟生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0万元借款交���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00万元发生在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系第一被告,原告系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将款项汇入第三被告银行账户中,第三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也即该笔50万元的借款于2015年12月25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6年2月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50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期,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也即2017年5月2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高安、陈冬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细保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50万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细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胡高安、陈冬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