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高二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二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二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徐水区,,汉族,初中文化,住徐水区。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4月被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8年11月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拘留,11月7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二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二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高二泉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在大城县留各庄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与顺行王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受伤,高二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高二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8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二泉在现场等候交警赶到,后向交警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高二泉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二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相应供述,被害人王某的相应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二泉曾受刑事处罚的情节,有相应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二泉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高二泉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并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二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永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月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