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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朱晓平与朱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平,朱景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907号原告:朱晓平,男,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华,女,生于1969年2月17日,住唐河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朱景金,男,生于1965年4月19日,汉族,住唐河县。原告朱晓平与被告朱景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000元及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朱景金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100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法庭依法对被告妻子王振平进行调查,王振平认可欠条是其丈夫朱景金出具的,但王振平称原告欠朱景金工人的工资,如果原告把工资付清,欠款被告也还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法庭调查被告的妻子王振平的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法庭调查被告妻子王振平的笔录,原告对王振平所称欠被告的工人工资不认可,欠款一部分是化肥款,和一部分借款,后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欠其工人工资,故该笔录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景金从原告处借款和欠化肥款共计3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景金于2017年2月20日向原告朱晓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朱晓平31000元(叁万壹仟圆),2017年2月20号,朱景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朱景金向原告朱晓平借款和欠化肥款共计3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景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晓平欠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朱景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谢卫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