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于建雨与魏晓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雨,辛延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魏晓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408号原告于建雨,男,1980年3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延勋,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二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法定代表人张瑞环,总经理。被告魏晓鸥,男,1983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负责人魏歧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建雨诉被告辛延勋、被告魏晓鸥、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燕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雨的委托代理人杨智永,被告辛延勋,被告人保北分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第三人人保保定公司的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晓鸥、被告神州租车、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建雨诉称,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庞各庄路段,原告车辆(×××)被辛延勋驾驶的神州租车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达到报废程度,故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600元,车内物品损失2910元;2、停车费5000元,拖车费56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3、车辆强制保险损失950元,商业险保险损失4238元,车船使用税损失275元,车辆购置税损失2800元;4、评估费3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辛延勋辩称:我对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是也不要求重新鉴定,据我所知人寿保险事故发生后不久对原告的车就定损完毕了,不知道为什么原告还要重新鉴定。因为我车追尾原告的车属于二次事故,我不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都应该由我承担,原告车在第一次事故中是全责,他自己也应该对自己的车辆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车辆购置税是依法缴纳的税费,不是车辆本身的价值,不应赔偿;关于车内物品损失,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提到,鉴定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我���认可这一项损失;误工费应该有相应的纳税证明、误工证明;停车费我只认可计算到定损那一天,也即事故发生后三天左右;拖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承担。另外,神州租车网站上承诺的是每辆车20万的保险,我对他们的网页相关信息进行了公正。被告人保北分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我方是事故中魏晓鸥车辆的保险公司,魏晓鸥在两次事故中都是无责方,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租车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是对外出租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租赁车辆的是辛延勋,我方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已对涉诉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如涉及赔偿,应在交强险和商业���者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具体车辆的保险限额以保单为准。被告人寿保险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万的商业险。关于车损,原告对车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即第一次事故的损失;关于停车费、拖车费、保险费、车船税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拒绝赔偿;对误工费、交通费,因不涉及人伤,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我公司拒绝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拒绝赔偿。被告魏晓鸥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人保保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于建雨车辆的保险公司。本案一共涉及两起事故,第一起事故中于建雨是全责,对于第一起事故,我方对于建雨的车和魏晓鸥的车共定损5100元,是两个车辆一共理赔5100元。因为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还没处理完,辛延��的车就撞上来了,现场被破坏且造成了更大的损失,所以我们对第一次事故定损的依据就是于建雨提交的现场照片,从我方定损所依据的照片可以看出第一辆也就是魏晓鸥的车几乎看不出什么损坏,可见第一次事故是比较轻微的,所以第一次事故对于建雨的车的损坏也不是很大,两个车一共定了51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庞各庄路段,于建雨车辆(×××)追尾魏晓鸥车辆(×××),事故造成魏晓鸥车辆尾部损坏,于建雨车辆前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于建雨全责,魏晓鸥无责任。”事故处理过程中,辛延勋驾驶的神州租车所有的车牌号为×××汽车又撞向尚未驶离第一次事故现场的于建雨车辆和魏晓鸥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辛延勋负全部责任,魏晓鸥、于建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建雨将车辆拖至修理厂停放。×××是辛延勋从神州租车租赁的车辆,辛延勋与神州租车签订了《租车服务合同》,该合同第四条“4.1租赁车辆购置了相关保险,如车辆在租赁期间出险,乙方(租车人)可享受神州租车网站公示的相关保险保障(具体投保险种以生效保单为准),同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辛延勋驾驶的×××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魏晓鸥驾驶的×××在人保北分投保交强险。于建雨驾驶的×××在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于建雨车辆损失严重,修复所需维修费远高于车辆购买价。2016年7月6日,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事故发生前的价值及车内物品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值56600元,车内物品损失价值2910元。于建雨提交北京宏利腾达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800元停车费收据一张;提交北京鑫建永发汽车俱乐部救助确认单及机打发票,施救费560元;提交×××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购置税电子缴款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晓鸥、被告神州租车、被告人寿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辛延勋驾驶机动车与于建雨、魏晓鸥发生交通事故,故于建雨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部分再由辛延勋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于建雨第一次事故中车辆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神州租车对于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辛延勋提交公正书公正的有关神州租车网页截图所述第三者责任险20万,与本案中提交的该车辆商业险保单的5万元保额不符,且根据租车合同条款,相关保险也以生效保单为准。辛延勋与神州租车之间对三者险的数额是否还有其他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另案处理。于建雨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车辆损失,经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价值为56600元,扣除于建雨在第一次事故中的车损2860元(总理赔金额5100减交强险赔付魏晓鸥2000元减三者险赔款240元,得2860元),余53740元,需由辛延勋及人寿保险予以赔偿;关于车内物品损失,所鉴定的车内物品包括角向磨光机、上海沪工套丝机、电焊机、异步(70W)电动机、电焊线��20平方)、电源线(4平方),以上物品事发时均存放在车辆后箱,车辆被追尾后后箱严重变形,直到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时才开启,结合事故照片,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事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故对于建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赔偿车辆强制保险损失950元、商业险保险损失4238元、车船使用税损失275元、车辆购置税损失28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因事故发生后于建雨车辆基本报废,双方一直无法就车辆损失价值达成一致,故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直到本案第一次开庭,共发生停车费7800元,原告于建雨要求被告辛延勋支付部分停车费5000元及事故发生当天拖车费5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建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一百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于建雨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于建雨财产损失赔偿五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辛延勋赔偿原告于建雨拖车费五百六十元,停车费五千元,财产损失四千五百五十元,共计一万零一百一十元;五、驳回原告于建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于建雨负担一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辛延勋负担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五百元,由原告于建雨负担七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辛延勋负担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