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皮新明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皮新明,陈荣,皮大祥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5515号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学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庆嫔,女。被告: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皮新明。被告:皮新明,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陈荣,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皮大祥,男,195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晖公司)、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傅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哲晖公司、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哲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所应承担的逾期租金人民币4062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哲晖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100553元(每月按30天,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哲晖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一份,约定被告哲晖公司租赁原告所有的自动车床十台(型号:重友ZY-1525)、送料机十台(型号:重友0315),租赁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24期,租金每年调整��次,分别为每月29100和29000元,被告哲晖公司应于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原告收到被告哲晖公司一共10期租金共计291000元后,被告哲晖公司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也拒绝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本院。被告哲晖公司、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哲晖公司等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同编号:JCXXXXXXX)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哲晖公司的选择,向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自动车床十台(型号:ZY-1525)、自动送料机十台(型号:0315),租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共24期,每一个月为一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租金每月为291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租金每月为29000元,留购价100元。被告哲晖公司应于每月13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如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原定之给付日起至清偿日止,每延迟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哲晖公司应在原告支付租赁物价款前,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并以首付租金降低实际融资金额。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案外人东莞市长安邦拓精密五金制品厂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契约书》一份,约定经由被告哲晖公司的请求与指定,由原告向东莞市重友机械有限公司司购入买卖标的物后,再以融资方式出租予被告哲晖公司,标的物为自动车床十台(型号:ZY-1525)、自动送料机十台(型号:0315),总价款为850000元整。同日,被告哲晖公司向原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标的物业已送达,并经验收,一切完全合意。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哲晖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租金255000元及后续10期的租金291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原告明确如四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其不再主张系争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同时表示对100元的留购价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订购契约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与验收证明书和交机实地勘验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方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哲晖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新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被告哲晖公司的要求购��融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哲晖公司使用,被告哲晖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然而被告哲晖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后就停止支付,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支付逾期租金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合同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哲晖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和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系《融资租赁合同(新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哲晖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按约履行代为清偿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06200元;二、被告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00553元;三、被告皮新明、被告陈荣、被告皮大祥对被告东莞市哲晖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6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9427元(原告预付),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