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7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倪兴亮与杨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兴亮,杨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7535号原告倪兴亮,男,汉族,1992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曹鹏鹏(一般代理),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正群(一般代理),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全,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倪兴亮与被告杨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兴亮的委托代理人梁正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兴亮诉称:被告杨全与曹永勤(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杨全作为曹永勤的代理人与原告倪兴亮、重庆宜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640000元价款购买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9号E时代10栋4-6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向重庆宜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经纪服务佣金10000元。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明确表示不再将涉案房屋售予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纪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差额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经纪服务佣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全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9号E时代10栋的4-6号房屋登记在曹永勤名下。2016年1月4日,被告杨全作为曹永勤的代理人在经纪方重庆宜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主持下与原告倪兴亮签订了《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合同约定:一、(物业标的)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9号E时代10栋4-6,房屋建筑面积81平米,套内面积67平米;二、(房款及支付方式)该物业成交价为640000元。买方在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定金20000元;首付房款220000元(不含定金)于过户当天存入经纪方银行监管账户或经纪方指定银行监管账户代为托管,待该物业的《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买方领到买方名下之《房地产权证》时,由经纪方或监管方转交给卖方;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七、基于经纪方已提供咨询、介绍、撮合、实地看房签约等服务,买方应支付经纪方25000元的经纪服务佣金;十、(违约处理)任何一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视为对守约方违约,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若买方或买方违约给经纪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支付经纪方在经纪活动中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赔偿相关损失;若经纪方违约给买方或买方造成直接经纪损失的,无条件退还买方或卖方所收取的各项费用并赔偿相关损失;若买方违约,则无权要求卖方返还定金;若买方违约,则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定金;十三、(补充约定):(1)买方必须保证信用良好,具备贷款资格;(2)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3)买方支付25000元包括中介费、按揭费和过户税费,多不退,少不补。签合同当日支付10000元,余款15000元必须在过户当天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倪兴亮支付了杨全20000元定金。2016年1月9日,原告倪兴亮支付了重庆宜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服务佣金10000元。后在2016年2月14日,杨全、杨爽以曹永勤继承人的名义将讼争房屋过户到杨全、杨爽名下。庭审中,原告陈述后因被告杨全拒绝再出售房屋,故杨全将定金20000元退还了原告,但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另查明,在2012年11月14日,曹永勤就已经过世。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定金收条复印件、收款凭证、情况说明、房屋产权信息、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2年11月14日,曹永勤就已经过世,登记在曹永勤名下位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9号E时代10栋的4-6号房屋属于曹永勤的部分归属于遗产范畴。2016年1月4日,被告杨全作为曹永勤的代理人在经纪方重庆宜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主持下与原告倪兴亮签订了《房地产买卖经纪成交合同》,其对讼争房屋的处分行为本身并不代表曹永勤的意思,而是杨全自己对讼争房屋有处分的意思表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对房屋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后在2016年2月14日,杨全、杨爽以曹永勤继承人的名义将讼争房屋过户到杨全、杨爽名下。杨全拒绝再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回溯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因合同的签订,原告向重庆宜尔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经纪服务佣金10000元,该10000元构成了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杨全已将定金20000元退还了原告,故被告杨全还应支付原告20000元的定金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倪兴亮与被告杨全关于重庆经开区回龙路69号E时代10栋的4-6号房屋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倪兴亮支付定金差额20000元;三、被告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倪兴亮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杨全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该款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远西人民陪审员 熊鸿猷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晓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