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董进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进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进宇,男,1973年7月8日出生,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医院医生,现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某小区。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我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进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湘、检察官助理祁玉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进宇驾驶冀G×××××小型客车沿新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银行附近时,与行人刘某1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董进宇驾车逃逸。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进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董进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董进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董进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董进宇在下花园区“银河”饭店与人吃饭后,驾驶冀G×××××黑色“汉兰达”牌小型客车沿新辰路由北向南送其同事刘某2去“超市发”超市附近,行驶至张家口银行附近时,与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董进宇驾车逃逸。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董进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75mg/100ml。经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进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进宇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对董进宇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董进宇减轻、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立为交通肇事案件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进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经公安网络查询被告人董进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显示状态正常,其驾驶的冀G×××××黑色“汉兰达”小型汽车信息显示车辆状态正常;4、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董进宇案发时驾驶的冀G×××××小型汽车已投保;5、尸检报告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1死于交通事故,下花园区医院救护车到处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已无生命特征,系因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双肾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后已通知被害人刘某1家属办理尸体丧葬事宜;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回执、委托书,证实被告人董进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刘某1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已送达被告人董进宇及被害人刘某1家属的委托人;7、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下花园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董进宇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已发还被告人董进宇;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保证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董进宇与被害人刘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1的家属对董进宇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董进宇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9、立功材料,证实被告人董进宇有立功表现;10、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其与同事在下花园区“银河”饭店吃饭后,被告人董进宇驾驶冀G×××××黑色“汉兰达”牌小型客车沿新辰路由北向南送其去“超市发”超市附近,行驶至“老铜锅”饭店附近时,与行人发生碰撞,在事故现场短暂停留后,被告人董进宇把其放到步行街路口驾车离开;11、证人刘某3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晚饭后其父亲独自出门上街溜达锻炼身体,20时30分左右,其亲戚到其家告诉其,他父亲刘某1被撞身亡;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20时40分左右其正在张家口银行附近跳广场舞,听到一碰撞声后,发现公路上一辆黑色越野车撞人后驾车逃离,随后其拨打报警电话;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1日20时45分左右其正在张家口银行附近跳广场舞,公路上发生车祸,听人说一辆车牌尾号为“988”的黑色越野车撞人了,随后其与被告人董进宇联系核实,董进宇让她拨打急救电话救人;1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1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银河饭店吃饭后驾驶着冀G×××××黑色“汉兰达”小型汽车,沿新辰路由北向南送其同事刘某2去超市发附近,在张家口银行附近将一横穿马路的行人撞到,后其驾车离开把其同事放到步行街路口,接到另外一同事李某的电话后让李某拨打急救电话,后把车停到下花园区交警队门口,其在接到交警电话后步行到事故发生现场;15、采血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书:(2016)公刑技化字034号、(2016)公刑技化字039号,证实被告人董进宇血液经检验酒精含量75mg/100ml、尿液中未检出冰毒吗啡成分;1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系腰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破裂、双肾破裂、腹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董进宇驾驶的冀G××××ד汉兰达”黑色小型客车发生事故后中网脱落部分与现场遗留碎片比对吻合;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19、试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董进宇的讯问过程依法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董进宇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董进宇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观意识上并未有犯罪意图,希望法院能够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进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进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进宇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一起刑事案件进行侦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进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进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进宇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进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莲审 判 员 贾怀成人民陪审员 张红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宝贵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