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林楠,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助理检察员唐虞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何某某送冰毒到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D栋1单元907杨某(另案)的住所,随即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元的毒资转给何某某,约半小时后何某某将一包冰毒送至杨某住所并交给李某,随后何某某与杨某、朱某、李某、刘某等人一起在杨某住处吸食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衣服口袋中查获疑似冰毒4.48克。2017年4月24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4.48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不清楚李某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的100元是什么钱。辩护人林楠提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转账给何某某的100元微信红包是毒资,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事实不清,定罪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何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1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某,要求何某某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D栋1单元907号杨某(另案)的住所,随即李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100元的毒资转给何某某,约半个小时后何某某将一包冰毒送至杨某住处并交给李某,随后何某某与杨某、朱某、李某、刘某等人一起在杨某住处吸食毒品过程中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何某某衣服口袋中查获白色晶体4.48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何某某身上查获的4.4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面: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文书,证明2017年4月17日11时许,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禁毒大队在资阳市雁江区江南半岛小区D栋1单元907房间挡获吸毒人员何某某、李某、杨某、朱某、刘某五人,随后通知雁江区分局大北街派出所调查处理。2017年4月17日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对何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并对何某某采取强制措施。2.户籍资料,证实何某某出生于1980年5月18日。3.何某某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图片,证实2017年4月17日,公安民警对何某某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上衣口袋中检出一个椭圆球体“奥特蛋”,并在该物体内检查出一个白色的塑料小盒子,内装疑似毒品少许,两个透明塑料袋、内装疑似毒品冰毒少许。从其裤袋内检出玫瑰金色OPPO牌型号为R9S的智能手机一部。公安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4.称量记录及图片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对从何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进行称量,编号1毛重为11.77克,除去包装8.30克,净重为3.47克。编号2的毛重为0.75克,除去包装物0.20克,净重为0.55克。编号3的毛重为0.68克,除去包装物0.22克,净重为0.46克。以上净重共计4.48克。附图片6张。5.鉴定意见,证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鉴定,从何某某身上搜出的三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2017年4月17日11时许,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雁江区江南半岛D栋1单元907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从杨某住宅卧室衣柜中搜出吸毒工具。7.通话记录清单、微信转账的照片,证实135××××8863移动电话号码机主为何某某,158××××6636移动电话号码机主为李某。2017年4月10时02分,何某某(135××××8863)电话联系李某(158××××6636),通话时长43秒。2017年4月17日10时09分,李某通过自己微信(×××)转账给何某某100元,10时21分,何某某接到李某电话,通话时长11秒。同日10时33分何某某收钱。8.尿液检测报告,证实何某某、李某、朱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朱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0.情况说明,证实何某某故意多次输错手机密码导致其手机被锁定,目前无法打开其手机进行固定相关证据。11.证人证言;(1)李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早上他电话联系杨某后到杨某家,向杨某要冰毒吸食,杨某称冰毒没有了。让他和何某某联系拿冰毒。他和何某某打了电话问何某某有没有东西(就是有没有冰毒的意思),何某某问他在什么地方,有哪些人,他说在杨某家,有他、杨某、朱某在。打完电话后,杨某让他把钱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何某某,他就转了100元,大概又过了半个小时,何某某到杨某家,跟何某某一起来的还有刘某。进来之后,何某某就把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子装的冰毒扔到客厅的电脑桌上,他就把小包冰毒递给杨某,之后几人就在杨某家吸食了毒品。11时零几分,公安人员就敲门进来将他们带到了大北街派出所。当时在杨某家里面吸毒的有他、杨某、朱某、何某某、刘某。毒品是何某某提供的。他通过自己的微信×××转账给何某某100元,是买毒品的钱。(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称2017年4月17日早上他到杨某家吸食了毒品,后李某到了杨某家,并问杨某有无冰毒,想吸食。杨某让李某给何某某打电话。李某与何某某联系让何某某送“东西”过来,意思就是喊何某某送点冰毒过来,李某还给何某某说他在杨某家。李某给何某某打了电话后,他说不晓得何某某好久才过来,杨某说只要钱到位了,何某某肯定很快过来。杨某还喊李某把钱转给何某某。何某某和刘某是一起过来的。何某某进来后就拿出一小包冰毒放到电脑桌上,之后几人便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没多久经常警察就来了。(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7日上午,朱某和李某先后到他家,并先后吸食了毒品。10点过的时候,李某给何某某打了电话,通话中何某某就问李某在哪里,李就说在杨某家里,还喊何某某带100元的冰毒过来。大概半个小时,何某某和刘某一起到了他家,何某某将冰毒给李某,之后几人就在他家吸食了毒品。大概10分钟后,有人敲门,他就开门,就被便衣警察挡获。杨某当庭证实之前在公安机关供述的是事实,现在他记不清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让何某某一起到汽车总站接她到杨某家,看见杨某、朱某、李某、何某某吸食了冰毒。(5)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何某某是吴某的丈夫,平时不知道何某某在外面干什么工作,他的经济来源也不晓得,她不知道何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在今年过完年后她在何某某的衣服包包里面发现了一小包冰毒才晓得他吸食冰毒的事。12.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到杨某家后向李某借钱后李某微信转账给他。当庭供述,他不清楚李某发给他的100元红包是什么钱,如果李某认为是毒资,他认罪。辩护人当庭提交借条两张,证实案发前何某某借给李某现金2.5万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不清楚李某转给他的100元微信红包是什么钱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转的100元微信红包系毒资,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的证言、通某、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等证据能证实,李某在与何某某通电话让何某某送毒品到杨某家后,即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何某某,且李某称该100元系购买毒品的钱,后何某某通过微信将100元收取并送了毒品到杨某家由杨某、朱某、李某等人一起吸食。杨某、朱某的证言也能证实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何某某送毒品到杨某家的事实。何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李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00元是他向李某借钱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何某某贩卖100元的冰毒给李某的事实。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发时从何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4.48克也应认定为贩卖数量。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等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范 萍审判员 曾学辉审判员 张春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新玉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