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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肖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71号原告:肖某1,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吴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肖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处理小孩抚养问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沅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取名肖某2,××××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肖某3。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夫妻两人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认为夫妻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2。××××年××月××日生育二子,取名肖某3。原被告夫妻因性格差异,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薄,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信任、谅解和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1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