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梅、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梅,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704号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阜新市彰武县。法定代表人:李嘉福,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兵,系兴隆堡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亮,系该社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李梅,女,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王平,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彰武信用联社)诉被告李梅、王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彰武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兵、谢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王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2182.1元及2017年8月29日之前的利息17382.22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李梅在兴隆堡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8.4%,逾期上浮30%,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18日,借款用途为店面装修。李梅、王平以二人名下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35-5门商业网点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履行约定还本付息。本金已逾期3个月,截至2017年8月29日尚欠本金842182元,欠利息17382.22元。被告李梅、王平未答辩。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29日,李梅向兴隆堡信用社借款300万元,约定年利率8.4%,还款期限为一年。信用社在借款当日向李梅、王平发放贷款300万元现金。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一份:证实李梅、王平以二人名下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35-5门商业网点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阜新市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屏一份,证实截至2017年8月28日,李梅尚欠本金842182.1元,欠利息17382.22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梅与王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从事个体经营。2015年8月29日,李梅、王平以装修店面为由向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堡信用社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止,年利率8.4%,逾期利率上浮30%,并以李梅、王平二人共有的位于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35-5门商业网点楼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阜新市房产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梅、王平未能返还全部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28日李梅尚欠借款本金842182.1元,利息17382.22元。本院认为,彰武信用联社与李梅、王平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应为合法有效。信用社按约定向李梅、王平发放了贷款,李梅、王平应按约定及时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并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催收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李梅、王平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信用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王平共同偿还原告彰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42182.1元及2017年8月28日前利息17382.22元。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年利率8.4%上浮30%支付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被告李梅、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王吉奎审 判 员 唐兴权人民陪审员 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温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