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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山东德克鼓风机有限公司,石维宁,田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北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石维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负责人:赵忠江,该分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克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中傲大道(德克鼓风机院内)。法定代表人:滕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维宁,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靓,女,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山东德克鼓风机有限公司、石维宁、田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402民初7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德州市鸿诺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地在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依法应由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三份《借款合同》保证人虽不完全相同,但三合同的性质、缔约主体、标的种���均相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将其一并提起诉讼,属诉的客体合并范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该案应根据主合同即涉案《借款合同》确定管辖。三份借款合同均载有约定管辖条款:“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对该条款均未提出异议,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郝全树审判员  吴东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