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凤楼与刘贵茗、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楼,刘贵茗,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802号原告:刘凤楼,男,195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刘贵茗,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李公楼街华旺里1号楼1门3层。负责人:刘春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楼诉被告刘贵茗、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河东保安公司)、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楼、被告刘贵茗、河东保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刘凤楼撤回对天津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2405.05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9738.9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343.95元。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刘贵茗系河东保安公司派驻河东区劳动局的保安。2016年10月9日原告与爱人去河东区劳动局办理社会保险事宜,因阻止原告爱人与被告刘贵茗发生争执,被刘贵茗打伤,造成原告双侧鼻骨骨折、左尺骨中段骨折。原告认为被告先动手,应承担主要责任,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被告刘贵茗辩称,被告系河东保安公司员工,从2008年10月起被公司派驻河东社保中心做保安。2016年10月9日,由于原告在社保中心服务大厅吸烟,被告上前劝阻,原告先用手指戳被告面门,还用头撞被告。原告不听劝阻吸烟并先动手,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但原告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河东保安公司辩称,刘贵茗系被告公司员工,派驻河东区劳动局做保安,工资由公司发放。原告与刘贵茗虽有肢体接触,但原告的伤不能证明是刘贵茗的行为所致,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应向公安河东分局春华派出所调取了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凤楼与被告刘贵茗原不相识,刘贵茗系河东保安公司派驻河东区王串场一号路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保安。2016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刘凤楼陪同其配偶王淑青去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事宜,被告刘贵茗在该中心大厅从事安保工作。10时47分,原告夫妻先后来到3号接待窗口咨询业务,10时49分许,原告掏出香烟并点燃,被告刘贵茗从门口走上前制止,原告与之争论并首先用右手推搡刘贵茗左胸,随后又用右手推搡刘贵茗面部,刘贵茗即三次挥拳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此时其他保安和工作人员上前劝阻,原告起身后再次与被告刘贵茗发生肢体接触,随后被他人分开,原告报警。当日原告赴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急诊治疗,左臂放射报告为左尺骨中段骨折、左尺骨弯曲、变形。头部CT显示双侧鼻骨骨折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事发场所系公共场所,被告刘贵茗系正在履行安保职责的保安,原告刘凤楼在公共场所吸烟并不服从被告劝阻,首先动手击打被告,对双方纠纷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刘贵茗作为维持公共场所秩序的保安,在受到击打后本应退让、采取防卫措施或报警处理。但被告未能理智对待,三次主动挥拳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倒地,属于不必要的、过当的防卫,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身体伤害造成的合法损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刘贵茗和河东保安公司虽不认可原告伤情与本次纠纷有关,但原告当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有鼻子肿胀、左胳膊疼痛的症状,并在当日医疗机构检查时发现左尺骨骨折、鼻骨骨折的伤情,故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与本次纠纷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贵茗系被告河东保安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河东保安公司应依法承担雇主责任,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分析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405.05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6页、检查报告单两份佐证。经核算,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除医保支付外个人支付部分共2164.85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按每日50元标准主张三个月营养费4500元,考虑原告尺骨骨折、鼻骨骨折的伤情,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营养期60天,并按每日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18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虽已退休,但在外打工,月收入2800元,因伤三个月无法工作,主张误工费8400元。但原告仅提供单位收入证明,无法提供劳务合同、收入明细及确有收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门诊治疗次数及交通方式需求,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五、护理费原告陈述其配偶护理原告三个月,按居民服务业主张护理费9738.9元。考虑原告左臂骨折的伤情,确有一定护理需求,本院酌定原告一个月护理期,并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3445.5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标准,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经认定,包括医药费2164.8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445.5,合计7610.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凤楼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610.35元的40%即3044.14元;二、驳回原告刘凤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凤楼负担100元,被告天津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河东分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佟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