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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9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9700号原告: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郭公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兵,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医院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宇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弓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7581.4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580元(自2016年2月16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公开招投标形式中标被告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收到了中标通知书,原、被告在中标通知书上对被告向原告采购的产品名称和金额都有明确的约定。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各个科室送货,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上载明了被告送货的名称,数量以及金额。被告各科室的负责人在发票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送货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承认确实欠原告货款,但经原告催要多次拒绝履行,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有合同,由于原告没按程序进行相关的处置,导致答辩人被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217350元。答辩人认为货款扣除被处罚金,差额部分可以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标被告2014年度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并于2014年8月13日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产品名称、规格和价格等都有明确约定。2014年9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及采购协议书,双方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规定。嗣后,原告依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医用耗材。自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次性使用脱脂棉球,合计金额367581.40元(原告已向被行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该批‘一次性使用脱脂棉球’违规处置,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沈食药监)械罚﹝2016﹞第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脱脂棉球’1200包,并处以罚款217350元。现原、被告因涉案货款发生纠纷,并诉至贵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日期,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批货时间)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采购协议书、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一次性使用脱脂棉球’系其未按注册要求擅自灭菌,该违规处置行为导致被告受到沈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要求从货款中扣减罚金217350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367581.40元,扣除罚金217350元,被告应将剩余货款150231.40元给付原告。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称2016年2月16日系其向被告开具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日期,即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最后一批货时间,原告主张迟延付款利息自该日起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231.40元;二、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市鹏飞卫生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1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