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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良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良红,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红,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凯夫凯文鞋行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良红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其中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百丽牌女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2012年8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革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委托人已经于2009年向广大公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也就其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是,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广大公司等并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仍然大肆侵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工商所在对“广大鞋业商贸城”多次的例行检查中均查获了大量侵犯委托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故要求广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该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该函还附有侵权商铺名单,其中未包含涉案A046-47号商铺。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以及2015年4月6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案外商铺销售侵犯商标权鞋类商品事宜发出律师函,与广大公司进行交涉。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但函中均未提及涉案A046-47号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鞋城A046至A047号店铺,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女鞋一双并取得了POS单一张。邓敏敏的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POS单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并对上述POS单进行了复印。其后,所购全部物品经公证处装封、拍照后连同POS单原件交由邓敏敏取走保存。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POS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女鞋一双,鞋内底部有“BeLLE”标识。经庭审质证,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016年8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包含涉案A046-47号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相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有关商铺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该律师函于2016年8月9日被签收。新百丽公司以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凯夫凯文鞋行(以下简称凯夫凯文鞋行)、广大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富扬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新百丽公司以自己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凯夫凯文鞋行长期以来在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一楼A046至A047档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构成侵权;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方,为凯夫凯文鞋行的经营和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凯夫凯文鞋行、广大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百丽”(第30869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凯夫凯文鞋行、广大公司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夫凯文鞋行、广大公司承担。新百丽公司主张凯夫凯文鞋行、广大公司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及800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每××侵权案件(××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在一审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众多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一审法院另查明,黄良红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A046-47号铺凯夫凯文鞋行的经营者,凯夫凯文鞋行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日,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鞋。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一审法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作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A046-47号凯夫凯文鞋行购买的。举证期限内,凯夫凯文鞋行、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黄良红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富扬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BeLLE”在视觉上无差别,与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标识仅有第二个字母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凯夫凯文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富扬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涉案侵权商品并未使用了“百丽”标识,新百丽公司主张凯夫凯文鞋行侵害了富扬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凯夫凯文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新百丽公司仅于2016年8月5日发函广大公司反映涉案A046-47号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凯夫凯文鞋行成立于2011年7月2日,新百丽公司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事前知晓涉案商铺存在侵权行为,其主张广大公司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以及放纵侵权发生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一审法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凯夫凯文鞋行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凯夫凯文鞋行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凯夫凯文鞋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凯夫凯文鞋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三、驳回新百丽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新百丽公司负担183元,凯夫凯文鞋行负担367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百丽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新百丽公司同意由凯夫凯文鞋行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判后,黄良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第二,凯夫凯文鞋行仅销售了一双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大量销售的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新百丽公司答辩称:第一,黄良红作为凯夫凯文鞋行注销前的经营者,应当对凯夫凯文鞋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二,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明确。请求驳回黄良红的所有上诉请求。广大公司认为黄良红的上诉状中不涉及广大公司,故认同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良红、新百丽公司在本院二审庭询中均确认凯夫凯文鞋行已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新百丽公司在二审庭询时要求黄良红对本案中原凯夫凯文鞋行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良红、广大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新百丽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南证字第3074号公证书可证实凯夫凯文鞋行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新百丽公司涉案“BeLLE”商标无差别,与“BELLE”商标构成近似,在没有取得涉案商标权利人的许可的情况下,凯夫凯文鞋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凯夫凯文鞋行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中凯夫凯文鞋行侵权所得利益、新百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凯夫凯文鞋行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黄良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在二审阶段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凯夫凯文鞋行是黄良红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凯夫凯文鞋行在诉讼期间被注销,该鞋行实施的行为及法律后果均应由其经营者承担。新百丽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请求变更当事人,要求黄良红对凯夫凯文鞋行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黄良红、广大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应当由凯夫凯文鞋行承担的责任依法变更为由黄良红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鉴于出现了新的事实,本院对承责主体作相应变更。黄良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良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良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黄良红负担367元【该受理费已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黄良红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郑志柱审 判 员 郭小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谢保明书 记 员 夏梦婷书 记 员 宋思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