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奇尔茶业有限公司与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奇尔茶业有限公司,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7民初796号原告:浙江奇尔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红星街道团结西路102号。法定代表人:叶有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万丰北路72号(金贸大厦)19楼。法定代表人:陈春国,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奇尔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松青、严盛才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培彬、被告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奇尔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保证金40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从现有的其他财产中返还上述保证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水市分行(简称农发行丽水分行)借款500万元,由被告、原告自然人股东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被告、原告的股东分别与农发行丽水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担保费,作为被告的业务收入。同时,原告需要向被告交付借款金额10%作为保证金,并由原告的股东以股权出质,为被告的或有保证责任承担提供反担保。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500000元,注明保证金,被告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应付被告的担保费,原告已另行支付,被告开具了正式税务发票。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人还款义务,原告已经按时、全面履行。此后,原告还旧贷新,又发生两期借款,被告继续提供担保。原告原交付的保证金在被告保证金专户中,每次担保费均专项支付。两期借款合同下的借款,原告也已经按期、全面履行。经了解,被告收取保证金后,专户存储于农发行丽水分行保证金账户。2013年9月23日,原告归还最后一期借款最后一笔还款时,保证金划转至被告一般账户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期间,被告因财务危机且涉及面广,已由政府介入监管。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13日,原告获得上述保证金权利下25000元、25000元、50000元的返还,至今尚有40万元没有返回。原告认为,被告以对外担保作为主营业务,在为原告向农发行丽水分行借款时提供担保,为此收取担保费,是双方的合意。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是否实际发生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具有不确定性。保证金是一项反担保,即因原告没有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而需要担保公司承担责任后在担保公司向借款人追偿时的一项保障。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风险确定时间节点在于借款人归还借款时。也就是说,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担保公司的责任风险即已确定不会发生,反担保既已解除,保证金应当返还。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被告以其名义存储于银行专户,是转移占有的体现。转移占有,是因为被告担保责任的可能性而设置。在确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借款合同后,被告不具有任何取得保证金的法定或约定权利,包括占有的权利。保证金是货币,此时兼具特定物与种类物的双重属性。对此,担保法司法解释、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最高院指导性案例均有体现。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丽水市人民政府成立丽水市人民政府驻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组,统一协调、处置涉隆泰担保投资公司相关问题。2014年3月27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移交问题,决定将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问题处置工作移交给丽水市房监办(企发办)接管,并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债权申报,并填写《债权登记申报表(机构)》,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被告也确认了原告的债权申请,并按照相关分配方案于2015年2月12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13日返还给原告共计10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相关涉案争议,应由丽水市人民政府驻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组或丽水市房监办(企发办)统一协调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奇尔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人民陪审员 邱松青人民陪审员 严盛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春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