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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高竹清因与李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竹清,李春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竹清,女,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聪宇,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荣(高竹清丈夫之兄),男,194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芳,女,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梅(李春芳之女),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文。上诉人高竹清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6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竹清上诉请求:撤销重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未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二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重审后仍按第一次判决内容处理错误。2、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重审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主观地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李春芳辩称,答辩人在村路上行走时遇到上诉人,上诉人朝答辩人脸上唾了一口,而后对答辩人实施殴打,有证人证实,重审判决上诉人予以赔偿是正确的。李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殴打原告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子女因陪护所造成的生意损失等经济损失50019.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因土地使用权有矛盾。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在村道路上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致原告受伤,被他人拉开,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前额部头皮血肿、(2)前额部头皮擦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5898.30元。经与主治医师调查核实,原告所患左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及高血压病与其外伤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治疗左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及高血压病支付药费共计109.88元。另查明,因本次治安案件李春芳被绥德县公安局给予罚款100元行政处罚,高竹清被绥德县公安局给予罚款300元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关系不睦,在村道路上相遇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相互争吵、厮打中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所患左侧基底节区腔隙脑梗塞及高血压病与其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支付药费共计109.88元应在医疗费5898.30元中扣除,剩余医疗费5788.42元属合理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56元,8天计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8天计240元;以上合理费用共计7276.42元,由被告赔偿70%,即赔偿5093元(7276.42元×70%),剩余30%的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和子女因陪护造成的生意损失,因原告年龄已高,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费来源,子女生意损失不属固定收入,不能以该损失确定护理费,故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高竹清赔偿原告李春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9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春芳负担15元,被告高竹清负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春芳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高竹清提交药品说明书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春芳所用五种药物与其所受外伤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竹清与被上诉人李春芳路遇后发生口角、厮打,造成被上诉人李春芳人身损害,上诉人高竹清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春芳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高竹清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其并未殴打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一审根据公安机关与三位证人的询问,综合认定上诉人高竹清与被上诉人李春芳在村路上相遇后发生口角、撕拉,被他人拉开的事实,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高竹清提出被上诉人李春芳所患高血压及脑梗塞与外伤无关,请求剔除不合理用药,但上诉人既未申请对李春芳所患疾病是否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也未对用药合理性申请文证审查,一审与被上诉人李春芳主治大夫谈话核实后,剔除不合理用药109.88元,亦无不妥。据此,一审判决依法减轻上诉人高竹清的责任,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高竹清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高竹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竹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