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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恢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自成与李玉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自成,李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恢69号申请执行人:李自成,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被执行人:李玉松,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自成与被执行人李玉松健康权纠纷一案,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42943.8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李自成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李自成对上述执行情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刑初1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龙军审 判 员  高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