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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858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江苏中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莹、任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10月向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告现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冯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良好,被告对家庭负责,并无原告所称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因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6年11月7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6)苏0412民初7161号准予撤诉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性格脾气、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这与原、被告双方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有关。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长期相处的过程中,双方虽然有一些纠纷,但均为婚姻生活中一般的家庭矛盾。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用积极理性的态度来处理夫妻关系,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家庭亲情,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的根源等因素考量,确定目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防止草率离婚并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丽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陆 羽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