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玄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51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郑玄,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无锡市崇安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北刑二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郑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以���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3月23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刑二终字第000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助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郑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4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系三类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日。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2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郑玄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且系三类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郑玄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四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