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武现立与李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现立,李利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632号原告:武现立,男,196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李利华,女,汉族,年龄不详,住浚县。原告武现立与被告李利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现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现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豆款12812元并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6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利花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购买原告黄豆,欠原告款12812元,被告2015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6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7)限被告李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武现立货款12812元;(201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利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旭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