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10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星海与王从根、郑小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星海,王从根,郑小荷,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0905号原告:陈星海,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高澄、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从根,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郑小荷,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星兴、黄圣,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春村。法定代表人:郑祥秀。原告陈星海诉被告王从根、郑小荷、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王从根、郑小荷支付原告货款278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从根、郑小荷原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6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王从根原系浙江飞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1年8月10日,浙江飞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余朝,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8日,变更后的投资人信息中没有被告王从根。2001年12月30日,被告王从根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为“飞泰欠427337元8月-12月118523元税欠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货款与被告王从根、郑小荷个人发生,但欠据上已经载明系飞泰的欠款,结合当时被告王从根系浙江飞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据的行为符合履行职务的特征,可以认定本案货款系与浙江飞泰有限公司发生,现浙江飞泰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应由变更后的浙江中科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星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43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陈星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陈 宪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力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