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执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仁德与曾定祥、唐红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仁德,曾定祥,唐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829号申请执行人:陈仁德,男,194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曾定祥,男,197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执行人:唐红英,女,197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申请执行人陈仁德与被执行人曾定祥、唐红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38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7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陈仁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曾定祥、唐红英给付货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曾定祥、唐红英仍欠申请执行人陈仁德货款2.3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8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曾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