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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刑初200���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91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无业,户籍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于2016年5月13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烟台开发区大季家供销社前道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大季家中心大街供销社前处时,与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仲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杨某某驾车拦停。经鉴定,仲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经认定,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仲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季家中心大街供销社前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Y×××××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仲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被杨某某驾车拦停。仲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7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仲某赔偿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3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人口查询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等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鲁代理审判员  王爱云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皓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