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剑与胡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胡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169号原告:张剑,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军芳,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剑与被告胡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张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军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48.8元(该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其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以上暂合计151848.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一周内还款。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后经原告电话催要,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5日前偿还,承诺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责任,无奈之下,原告及其子张某又多次以电话、短信方式催促被告偿还借款,均未果。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军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剑、胡军芳系朋友关系。2016年12月14日,胡军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剑提出借款15万元。当日,张剑通过其尾号为7104的徽商银行帐户向胡军芳尾号为7718的徽商银行帐户转账支付15万元。此后,虽经张剑及其子张某电话及短信催要,胡军芳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通话录音、2017年5月26日的短信记录、2017年5月27日的短信记录、户口簿、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徽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与其提交的通话录音、短信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胡军芳在原告催促还款后,至今未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其行为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该款自2017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军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7元,减半收取为1668.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88.5元,由胡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