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群与常州市财会干部培训活动中心资产清算组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群,常州市财会干部培训活动中心资产清算组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群,女,1970年3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财会干部培训活动中心资产清算组。住所地常州市木梳路经纬巷*号。组织机构代码:46728836X。诉讼代表人:谭志文,该活动中心资产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荣华,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何群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财会干部培训活动中心(以下简称常州财培中心)资产清算组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4民终3005号民事裁定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何群称,(1)因邮政快递员工作失误,二审开庭传票被退回,导致何群不知道二审开庭日期,因此,二审作出的按何群撤回上诉处理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2)常州财培中心伪造13份劳动合同(其中12份为续订合同),直接影响涉案劳动关系的存续事实。常州财培中心制作虚假的职工签到人员名单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未将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并报劳动部门批准及备案,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不具备法律效力。(3)常州财培中心制作虚假的工伤认领表格,导致被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何群已领工伤津贴,劳动合同于2007年自动终止。常州财培中心为何群缴纳机关事业单位“五险一金”费用至2016年6月,说明仍在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瑕疵。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6)苏04民终3005号民事裁定和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再审依法改判支持何群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仅限于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两类裁定,没有规定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按何群撤回上诉处理的(2016)苏04民终3005号民事裁定,何群对该裁定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一审中,常州财培中心资产清算组针对何群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涉案劳动合同若干份、常州财培中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改制转企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方案、常州市财政局常财资【2009】18号关于同意常州市财会干部培训活动中心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批复、改革转制单位因工伤残职工“二金”确认情况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常州财培中心改制转企职工劳动关系调整方案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审议通过,且已向职工公示和告知,何群在整体改制转企时在职职工身份置换为企业性质,何群与常州财培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何群与常州财培中心的劳动关系结算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7,676.16元,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当庭质证后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何群申请再审称上述证据材料系常州财培中心伪造或制作虚假的证据,何群应当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何群在再审审查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因此,仅依据常州财培中心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身,尚不足以判断何群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何群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何群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