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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8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宏与陈英伟、邹振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陈英伟,邹振湘,邹子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619号原告:陈宏,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柏旬,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邹振湘,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邹子健,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钟鸣,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宏与被告陈英伟、邹振湘、邹子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柏旬、被告陈英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钟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400.9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外出回到家中,发现被告陈英伟占用其责任田砌挡土墙,原告即提出异议,让其停止侵占,但其置若罔闻。2017年1月10日,被告所砌挡土墙已越界10米,原告前往制止,被告陈英伟即纠集被告邹振湘、邹子健到场。被告邹子健揽住原告双手,致其不能动弹;被告邹振湘用甘蔗打原告的头部等身体部位,继而拳打脚踢,还抓住原告的头部撞击石头,致使原告头部血流不止、全身多处挫伤。当日,原告到石窝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确诊原告为颅脑外伤、脑震荡、脑出血和全身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17年2月5日出院,并遵医嘱到玉林市××十字会医院进一步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原告住院7天后,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无法自理,有2人陪护。接受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222元。因被告三人致伤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故请求法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4222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费26278.9元[以建筑行业为标准计算,123.4×213天(在石窝卫生院26天+红十字医院7天+医嘱全休180天)]、护理费6600(100元×33天×2人=6600)、营养费3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除了被告陈英伟已支付的4000元外,三被告尚需赔偿50400.9给原告。本纠纷经石窝镇派出所三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英伟辩称,一、我未打伤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月16日,我因与人兑换土地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调处,村干部要求双方对存在争议的地方维持原状。但原告却于当日下午四点左右,用工具撬我所修建的防洪堤。我发现之后,遂用手机拍照取证。后因手机没电,便回家充电。后来听说被告邹振湘、邹子健等人见到原告破坏防洪堤,遂上前阻止,期间原告不小心弄伤自己。双方发生冲突之时,我不在场,故原告的伤与我无关。二、我并未唆使被告邹振湘、邹子健致伤原告,其二人只是为保护防洪堤才出手阻止原告的破坏行为,在阻止过程中,原告不小心弄伤身体。原告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教唆他人致伤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损失不合理。原告在石窝卫生院只是挂名住院,实际上都是在家住。期间还到玉林市××十字会医院进行检查,并被该院确诊为颅骨肿瘤,并建议其进行进行手术。因此,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皆是治疗其旧病,相关的费用应该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子健辩称,一、被告陈英伟并未教唆我打原告。我于2017年1月10日见到原告损毁防洪堤,为保护防洪堤,便到现场阻止原告。二、我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在撬防洪堤过程之中造成的自我伤害。三、原告住院是虚构的,其是因为患脑部肿瘤才住院治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振湘辩称,一、被告陈英伟并未教唆我打原告。我于2017年1月10日见到原告损毁防洪堤,为保护防洪堤,便到现场阻止原告。二、我未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其在撬防洪堤过程之中造成的自我伤害。三、原告住院是虚构的,其是因为患脑部肿瘤才住院治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被打伤的情形。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2、石窝卫生院疾病证明书、玉林市××十字会医院疾病证明书、石窝卫生生院出入院记录、玉林市××十字会医院出入院记录、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到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本组证据真实、合法,且综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本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采纳。3、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所砌围墙已越界十米,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该照片无法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4、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陈英伟教唆被告邹振湘、邹子健殴打原告,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单凭该照片无法证明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兑换见证书,证明原、被告相邻的土地存在争议。因该见证书来源不明,与与本案关联性不强,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2、录像,证明原告破坏防洪堤及上门对被告陈英伟进行敲诈勒索的事实。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光盘,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认为被告陈英伟所建围墙侵占了其责任田,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石窝镇上珍村村委会处理,村委会建议双方维持围墙的现状,等待上级部门的进一步处理。原告继续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处理。下午约四点,原告因未得到答复,便用钢筋撬围墙。被告邹振湘发现原告在破坏围墙,便上前劝阻,原告不听。被告邹振湘便夺走原告所持钢筋,制止其破坏行为。原告继续破坏围墙,被告邹振湘便抓住原告双手,将其推到。原告倒地后撞到地上的石头,导致鼻子出血,脸部被划破。原告当日到石窝镇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颅脑外伤、脑震荡、脑挫伤出血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7年2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加强营养、休养6个月。原告于当日转到玉林市××十字会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1、尽快进行颅骨肿瘤手术治疗;2、头疼、肩部、颈部间断疼痛进一步康复科治疗;3、全休陆个月。原告于当日继续到玉林市××十字会医院治疗颅骨肿瘤。原告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4222元,期间由其儿子陈方豪、妻子杨梅英护理。被告陈英伟于2017年1月24日替被告邹振湘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后,石窝派出所曾对原告、被告陈英伟、邹振湘进行调查问话,原告确认是被告邹振湘将其打伤,被告邹振湘承认推倒原告致其受伤。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未轻微伤。再查明,原告、陈方豪、杨梅英三人皆为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6年8月15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22元;2、误工费4003.47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3983元/年÷365天×43天);3、护理费6144.87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33983元/年÷365天×33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670.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英伟因围墙问题发生纠纷,经相关部门调处,建议双方维持原状,等待上级部门继续处理。原告不听从建议,擅自拆除围墙,致使矛盾激化,引发争执。被告邹振湘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过错,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邹振湘应承担原告损失的60%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陈英伟、邹子健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英伟、邹子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振湘辩称其未致伤原告,因其已在北流市公安局石窝镇派出所所作的问话笔录里承认致伤原告一事,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相应赔偿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护理人从事建筑业,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皆是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全休6个月的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且在2017年2月12日又到医院治疗颅骨肿瘤,所以其主张误工6个月,本院不予支持,酌情认定出院后误工日期为10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依照被告邹振湘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邹振湘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7802.2元(29670.34元×0.6)给原告。被告陈英伟替被告邹振湘支付的4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邹振湘辩称,原告并未因伤到医院治疗,只是到医院治疗其旧病脑肿瘤,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振湘应赔偿给原告陈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3802.2元(已支付的4000元已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宏负担814元,由被告邹振湘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健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