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杨家俊与朱敬林、汪浩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俊,朱敬林,汪浩文,王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58号原告:杨家俊,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敬林,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汪浩文,女,1976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王文文,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合肥市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座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原告杨家俊诉被告朱敬林、汪浩文、王文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被告朱敬林、汪浩文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广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