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30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左年娇与刘春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年娇,刘春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755号原告:左年娇,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被告:刘春梅,女,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新县,原告左年娇与被告刘春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年娇,被告刘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年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车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取得永新县赣化厂经济适用房小区6-2-301房所有权,且抽签抽到储藏间一间,被告的父亲于2015年取得永新县赣化厂经济适用房小区6-2-101房所有权,且抽签抽到车库一间,双方将储藏间与车库对调后,原告向永新县赣化社区管委会交纳了购买房屋和车库价款。近日,被告强行撬开原告车库并要求霸占车库。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行为。被告刘春梅辩称,被告是原告的弟媳;车库是被告抽签抽到的,原告是抽到储藏间,当时许多人想要与被告换车库,被告未答应;后因被告的公公(即原告的父亲)打电话给被告说原告想要车库,被告就口头答应了与原告互换,但被告未签字,也未向原告承诺不能反悔,所以该口头协议无效;被告和丈夫(即原告的胞弟)闹离婚,原告不但不劝解,还把我娘家人牵扯进来,对被告不尊重。被告现反悔不同意将车库换给原告,否则,要求原告补偿被告5万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春梅系原告左年娇的弟媳。2009年,江西赣江化工厂组织职工对购买永新职工安置房(永新县禾川镇赣化厂小区安置房)楼层及车库和储藏间进行抽签确定,原告父亲(现已故)代原告抽得6-2-301房和储藏间一间,被告父亲(现已故)代被告抽得6-2-101房和6号楼2单元1号车库一间。因被告家当时经济原因不想购买车库,而原告家需要车库,原告与被告丈夫又系姐弟关系,故双方口头协商互换。互换后,原告于同年6月11日与永新县赣化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合同》,原告购买江西赣江化工厂永新职工安置房6-2-301房和6号楼2单元1号车库。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江西赣江化工厂交纳了购买6号楼2单元1号车库的价款。后来,因被告与其丈夫的夫妻关系不和等原因,原告与被告也产生矛盾。被告反悔要求要回车库,将原告的车库门锁撬坏并更换了锁,现原告购买的6号楼2单元1号车库被被告用锁锁住,原告无法使用。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永新县禾川镇赣化居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储藏间与车库互换口头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被告关于其与原告达成的储藏间与车库互换口头协议属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达成储藏间与车库互换口头协议后,原告与永新县赣化社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购房合同(含车库),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购买车库的价款。原告依法取得了案涉车库的使用权或所有权。被告将原告具有使用权或所有权的车库门锁更换并妨害原告的使用,妨碍了原告对案涉车库物权的行使,属于违法行为,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梅停止侵害原告左年娇对坐落于永新县禾川镇赣化厂小区安置房6号楼2单元1号车库享有的物权的行使;二、被告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永新县禾川镇赣化厂小区安置房6号楼2单元1号车库门锁的钥匙交与原告左年娇。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方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