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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卜红、王振银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红,王振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红,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卜红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经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王庆庆,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振银,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人王振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郭洪滔,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红、王振银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红及辩护人王庆庆,被告人王振银及辩护人郭洪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卜红、王振银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山东省微山县等地,由被告人卜红假冒寺院尼姑至他人家中化缘,使用被告人王振银事先画好的有白蛇图案的卫生纸在盆中显出蛇形骗取他人信任,谎称对方家有灾祸,以破解灾祸需要香火费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振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了上述诈骗的全部钱款。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红、王振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卜红、王振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振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卜红、王振银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卜红、王振银均未作辩解。被告人卜红的辩护人针对量刑主要提出:被告人卜红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卜红系因生活所迫实施诈骗;被告人卜红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卜红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振银的辩护人针对量刑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振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振银认罪悔罪,无犯罪记录,系初犯;被告人王振银系因生活所迫为卜红提供帮助,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款项;被告人王振银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本着教育为主的原则,给被告人王振银一个改过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卜红、王振银经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江苏省睢宁县、邳州市,山东省枣庄市、微山县、济宁市、泰安市、临沂市等地,由被告人卜红假冒寺院尼姑至他人家中化缘,将被害人提供的卫生纸掉包为带有被告人王振银事先画好有白蛇图案的卫生纸,放至水盆中显出蛇形,并通过在硬币上涂抹粉末、画镇宅石、提供黄布符及开光护身符等手段骗取他人信任,谎称对方家有灾祸,以需要交纳香火费破解灾祸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18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卜红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仔仙村张某1家中,诈骗张某1人民币3662元及洋河海之蓝白酒2瓶。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卜红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仔仙村张某2家中,诈骗张某2人民币721元。3、2016年10月份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卜红在江苏省睢宁县梁集镇梁圩村梁某家中,诈骗梁某人民币1400元。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刘庄村孙某家中,诈骗孙某人民币600元。5、2016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镇吕蒙村李某1家中,诈骗李某1人民币2002元。6、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微山县微山岛镇吕蒙村李某2家中,诈骗李某2人民币3805元。7、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苑庄镇界牌村刘某1家中,诈骗刘某1人民币1600元。8、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泰安市蒋集镇何堂村王某家中,诈骗王某人民币340元。9、2016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旧寨乡上峪村公某家中,诈骗公某人民币700元。10、2016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卜红在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瓷窑镇高家村高某家中,诈骗高某人民币3600元。11、2017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卜红在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徐井村张某3家中,诈骗张某3人���币1805元及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12、2017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金井村李某3家中,诈骗李某3人民币910元。13、2017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王桥村胡某1家中,诈骗胡某1人民币3605元。14、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前王桥村胡某2家中,诈骗胡某2人民币900元及五粮液百鸟朝凤白酒2瓶。15、2017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冯庄村刘某2家中,诈骗刘某2人民币401元。16、2017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卜红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苑西村姚某家中,诈骗姚某人民币131元。2017年2月24日,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庄镇土楼村被告人卜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922元、张某2人民币721元、梁某人民币1400元、孙某人民币600元、李某1人民币2002元、李某2人民币3805元、刘某1人民币1600元、王某人民币340元、公某人民币700元、高某人民币3600元、张某3人民币1805元及洋河海之蓝白酒1瓶、李某3人民币910元、胡某1人民币3605元、胡某2人民币2096元、刘某2人民币401元、姚某人民币131元。上述诈骗事实,被告人卜红、王振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张某2、梁某、孙某、李某1、李某2、刘某1、王某、公某、高某、张某3、李某3、胡某1、胡某2、刘某2、姚某等人陈述;卜红书写的字条、开光护身符卡片、手机通讯录照���;诈骗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卜红、王振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红、王振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欺骗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振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振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投案时没有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卜红、王振银积极退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卜红、王振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卜红、王振银多次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本案中被骗白酒价值认定问题,价格认证中心对认证标的注明无实物,同时认定均系真品,亦无相关购物凭证予以佐证,故认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卜红、王振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因生活所迫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卜红、王振银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非因生活所迫及治病急需而实施诈骗,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振银辩护人提出对王振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振银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王振银的平时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予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卜红、王振银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卜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王振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毅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晓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