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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灵霞与被告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灵霞,韩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2689号原告:杨灵霞,女,199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君,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妍,四川蜀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琦,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杨灵霞与被告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灵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君、李晓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灵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8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债权的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归还,被告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韩琦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如逾期未归还,被告同意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之后,被告支付利息4500元,尚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借款协议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但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内基准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之和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灵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8止按照年利率17.40%计算,自16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后扣除被告韩琦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韩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斯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