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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秦庆和与马通远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庆和,马通远,赵现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1739号原告:秦庆和,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通远,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第三人:赵现刚,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原告秦庆和与被告马通远、第三人赵现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庆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被告马通远和第三人赵现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赵现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将位于浚县三环路第二人民医院东第一栋A院院落,房产证号浚房权证字第××号以总价款12万元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赵现刚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居住至今,房屋交付后,在办理房屋过户中,由于第三人迟迟不能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书等土地使用文件,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数次催促,第三人赵现刚答应为原告提供相关文件并办理过户。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税务等部门缴纳了相关契税以及土地占用税等税费,2014年12月23日浚县房管局对涉案房产进行测量,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得知该房屋在被告马通远诉第三人赵现刚民间借贷案件中,经马通远的申请,该房已被浚县人民法院查封。此后,原告多次向贵院提出查封异议,要求撤销(2015)浚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房产证号为××号房屋的执行查封措施。贵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豫06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书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鉴于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登记只是物权未设立,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被告无权申请查封属于原告的房产,第三人赵现刚也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贵院的原查封裁定查封的是案外人即本案原告的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规定作出解除查封裁定并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马通远辩称;赵现刚欠我钱,后来经过法院执行局查询得知赵现刚名下有一套房子,我就申请法院查封了。在执行过程中赵现刚说这套房卖给秦庆和了,但是没有过户。我的目的是要钱,只要赵现刚把欠我的钱还了,法院随时都可以解封这套房。第三人赵现刚述称:我与原告买卖房屋属实,双方自2006年签订买房协议后,收取了原告交付的房款120000元,由于当时没有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4年原告再次要求我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我与我爱人秦××在房产管理局又与原告签署了买房契约一份,原告缴纳了过户的各项税费,由于缺少土地使用证,未能完成过户手续,我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浚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房产证号为96××39的房屋的查封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2017)豫06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2015)浚民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2、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宅院买卖协议,以及第96××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0日购买了诉争的房屋以及宅院,并实际占用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3、2014年12月23日原告和第三人夫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两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为完成办理过户,于2014年12月23日按照房屋登记机关要求补签协议的事实。房屋于2014年办理过户登记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2月份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第三人不能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事实。完税凭证一组,证明原告为办理过户缴纳各项税费的事实。水、电费以及有线电视费缴纳单据及凭证。证明原告一家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卫溪街道办北街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8、证人秦××、白某、耿某、张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及其家人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被告马通远和第三人赵现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通远和第三人赵现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马通远和第三人赵现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赵现刚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其将位于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泰山路中段路北(房产证号为浚房权证字第××号)的院落一处,以总价款1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秦庆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第三人赵现刚将诉争房产交付给原告占有居住至今。房屋交付后,在办理房屋过户中,因该房屋没有房屋土地使用证书,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税务等部门缴纳了相关契税以及土地占用税等税费。2014年12月23日浚县房管局对涉案房产进行测量,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该房屋在被告马通远诉第三人赵现刚民间借贷案件中,经马通远的申请,该房被本院查封。在执行过程中,秦庆和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豫06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书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未过户且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的,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秦庆和购买第三人赵现刚的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是秦庆和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且占有使用多年。秦庆和购买房屋后,也多次积极协调第三人赵现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因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致使涉案房屋被查封前仍未办理完过户手续。故在购买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上,秦庆和不存在过错,秦庆和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止对秦庆和位于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泰山路中段路北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号)的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通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素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