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5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榆树市化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榆树市化肥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875号原告张德全,男,1956年6月10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化肥厂。法定代表人陈亚民,厂长。原告张德全与被告榆树市化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化肥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1974年11月16日至200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龄为32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74年11月16日进入榆树市化肥厂工作,做机修车工工作,工作至2005年9月6日,被告单位停业,原告在工作的32年过程中,被告单位始终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交养老保险,不能享受保险待遇。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1974年11月16日进入榆树市化肥厂工作,做机修车工工作,工作至2005年9月6日,被告单位停业,原告在工作的32年过程中,被告单位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原告为认定劳动关系多次到经济局上访,2017年6月23日,榆树市经济局作出答复意见,建议原告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通过劳动仲裁解决。2017年7月3日,原告向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榆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1974年11月16日至200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龄为32年。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自1974年11月16日至2005年9月6日期间在榆树市化肥厂工作,有原告的陈述,发放工资表,榆树市经济局答复意见等证据证实,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榆树市经济局作出答复意见之日,属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本案不超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德全与被告榆树市化肥厂在1974年11月16日至2005年9月6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永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