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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与张朝阳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张朝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琼0106行审124号申请人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沙路。法定代表人张庆,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华,该支队违章处理科科长。被申请人张朝阳,1974年3月23日出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晋宁市燎原镇泥沟村。申请人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7年1月5日对被申请人张朝阳作出的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事项为:强制被申请人张朝阳向申请人缴纳20000元罚款。经审查,2016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车牌号为琼AXXXX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该车擅自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活动。以上事实有张朝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相片为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根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琼交运违通[2016]460111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给予2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陈述申辩。该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8日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1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停止经营活动,罚款200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7年1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7月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履催[2016]4601111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7年7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就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将琼AXXXX号车辆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活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2、对被申请人予以处罚20000元处罚的结果显示公平、公正。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对其作出的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观点。经查,2017年2月28日,申请人在对车牌号为琼AXXXX车辆的所有人张朝阳进行调查时,张朝阳称,对于当天教练员罗晓东使用该车进行科目二培训的情况他知道,两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当天的培训是其安排罗晓东帮他进行的。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制作了《海南省道路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当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学员刘福云的询问笔录、教练员罗晓东的现场笔录、车辆所有人张朝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为证。2016年12月28日,申请人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被申请人做出琼交运违通(2016)46011110号《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2017年1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做出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17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做出履催(2016)46011110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于2017年7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故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予以处罚20000元处罚的结果显示公平、公正的观点。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是按被申请人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罚力度,对其进行的处罚,申请人的处罚结果公平、公正,故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项处罚决定。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于2017年1月5日对被申请人张朝阳作出的琼交运罚[2016]4601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张琳琳审判员冯琳人民陪审员何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梁定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