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1783号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南纬巷13号573室。法定代表人:关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住址江苏省启东市。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石膏板轻钢龙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膏板、龙骨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7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并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新代为支付所欠货款105000元,但受托人王新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5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1500元,本案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采购方)签订《石膏板轻钢龙骨采购合同》,约定乙方自甲方处采购龙牌石膏板及龙骨等材料,并约定了货物单价,项目名称为沈阳新地中心(塔楼),合同产品将以甲方送货或者乙方自提的方式交付乙方,具体交付时间、交货地点、交货内容均须乙方在订单中载明。采取甲方送货方式时,甲方应按时将合同产品送至乙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乙方接受合同产品后,应在甲方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名、盖章或出具收货凭证。甲方负责货到现场,经乙方验收合格后在送货单签字后视为有效,甲乙双方约定每个月为一个结款账期,乙方需在当月30号之前支付甲方当月实际发生的全部货款的80%,如乙方未能支付货款并未告知甲方,甲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向甲方每天赔付总货款的5%的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为止,剩余货款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从双方签订合同起,合同即视为有效,如乙方在该项目中不与甲方采购,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同类产品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需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主张权利的差旅费、律师费。本合同履行地在甲方所在地,且不受实际交货地影响,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原告在该合同甲方处盖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关奇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沈阳市铁西区跃清电动工具商店”公章(该商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跃清,已于签订合同之前的2014年3月13日注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陆续给被告送货,被告陆续付款。2015年8月19日,被告书写《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是”今委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王新代张萍付关奇材料款105000元整。”在原告向江苏建工主张付款时,江苏建工未能支付,且被告亦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起诉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膏板轻钢龙骨采购合同》、送货单、委托付款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萍自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种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方将货物交付被告张萍后,被告张萍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沈阳市铁西区跃清电动工具商店虽在合同上盖章,但在签订合同时,该商店已注销,故应由被告张萍承担合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8月19日,被告书写《委托付款书》一份,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但第三人未能履行,故被告张萍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应向原告每天赔付总货款的5%的违约金,该标准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二、被告张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奇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祝仰宝代理审判员高山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