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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林玲山、吕凤霞与张庆敬、刘太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玲山,吕凤霞,张庆敬,刘太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719号原告:林玲山,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兴社区**组。原告:吕凤霞,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八家子镇林兴社区**组。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敬,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源河村*组,现住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苗岭*组。被告:刘太莲,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龙城镇源河村*组,现住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苗岭*组。原告林玲山、吕凤霞与被告张庆敬、刘太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龙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玲山、吕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张庆敬、刘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玲山、吕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故意行为和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财产损失791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以及立案后续所有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3年,原告投资建造牛棚,使用至2016年5月初,期间被告强行霸占原告建造的牛棚,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于2016年5月16日原告带三台车18人拟制拆除自己建造的牛棚,被告阻止,经和龙市公安局110现场调解无果,原告停止拆除自己的牛棚,造成原告三台车台班费18人的人工费损失。2016年4月11日雇佣21人异地装牛,共计13台班费。拉牛时,发现丢失一头种公牛,雇佣8人和一台中客寻找7天的损失及两头大牛和一头小牛死亡的价格24000元。2.经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467号和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终19号判决书确定,牛棚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据此,被告应返还牛棚、牛槽、拦网等设施赔偿使用牛棚期间的费用,同时产生的一、二审律师代理费6000元。3.确权牛棚误工费、四次开庭两人150元/天、证人4人150元/天、车费4次200元/次,合计2600元,以及往返法院拿传票和申请调取证据以及各种材料证件复印费等费用2000元。被告张庆敬、刘太莲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其故意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失79140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擅自拆牛棚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负,确权牛棚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赔偿请求,不属财产损害范畴,在(2017)吉24民终19号判决中已经确定,不需在此审理。诉讼中的费用应当自理,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原告出资在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小庙岭)一沟塘修建牛棚,牛棚修建后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2016年5月份。嗣后,因原、被告对该牛棚的权属发生争执,原告为该牛棚权属为由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至和龙市人民法院,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吉24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位于和龙市龙城镇兴西村小庙岭荒地的地上建筑物即牛棚及围栏的所有权归原告林玲山所有。宣判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吉24民终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雇人找牛的费用、异地装牛、圈牛、搭装牛平台花费、拆牛棚雇人费用、确权牛棚围栏、一审和二审律师费、牛棚使用费、复印费、证人出庭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9140元。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因林玲山自家牛棚内的东西被盗报警并受案,现无结论。嗣后,该所委托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和价认字【2017】008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价格认定标的水泥牛槽、塑料牛槽、木质牛槽、铁质牛槽、松木杆、铁门、铁丝网等物品,被盗时间为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认定标的基准日不详。被盗物品被盗时的实物状况无法确定且无嫌疑人相关材料佐证,无法认定被盗实物总价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6)吉2406民初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7)吉24民终字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诉争的牛棚归原告所有,同时因原告使用牛棚、拆牛棚等被告阻止是侵权行为,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年7月13日和龙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16年5月16日和龙市龙城派出所的调查笔录,证明2016年5月16日原告雇人、大客、货车拆牛棚时,二被告制止,造成原告人工费、台班费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拆牛棚是双方有争议法院判决下来前。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中未体现出原告雇佣的人员数及车辆雇佣数,现此份证据中的事实已另案在审理中,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5日被告故意将原告牛圈的牛放走,造成原告找牛受到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其没有将原告的牛放走,本身原告的牛是散放。本院认为,该份证明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内容声音嘈杂,无法确认被告故意放走原告牛圈的牛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异地装牛造成各项损失,异地装牛是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指定,防止双方矛盾激化而异地装牛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与被告方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异地装牛是派出所指定,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左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装牛行为是派出所指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9日找牛产生费用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的牛是散放的,造成的找牛费用与被告方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证据五关联,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装牛的时发现部分牛没有找回,且无证据证明该行为是派出所指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收据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购买牛棚内的牛槽设施及牛棚外的围栏的收据,该设施经和龙市龙城镇派出所指令由被告保管,但现已丢失,2016年4月9日派出所现场视频可以证明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派出所未指定被告保管,是原告私自去将设施拉走的。本院认为,2016年4月9日派出所视频内容声音嘈杂,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视频资料不予采信。但原告所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购买的牛棚内的牛槽设施及牛棚外的围栏等设施,本院对该收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牛棚使用费,证明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份产生的牛棚使用费为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没有使用过该牛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边黄牛养殖保险赔案卷宗一份,证明被告将牛放走后,导致原告的两头牛患病,没有及时就医,导致原告的两头牛死亡。二被告提出异议,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已死亡的两头牛进行理赔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收据一份,证明上一个案子花销的各种费用为875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与被告方无关。本院认为,该收据为原告为另案聘请的律师代理费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申请调取和龙市公安局龙城镇派出所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9日的出警视频各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装牛,将牛棚内的牛放走,阻止原告拆牛棚,保管原告牛棚的设施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面调解时,被告不让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装牛,因被告方耕种土地,装牛时会踩踏被告方土地,派出所出面调解让原告出去装牛。本院认为,该份视听资料对其欲证明内容无法认定,且内容声音嘈杂,无法确认被告阻止原告装牛,将牛棚内的牛放走,阻止原告拆牛棚,保管原告牛棚的设施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孙振龙、刘玉爱、王英刚、夏振友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工人,且上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龙市公安局龙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和龙市公安局龙城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先搁置牛棚问题,等双方到法院起诉后根据法院判决结果再对牛棚进行处置。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具体时间与出警视频内容相互矛盾,应以出警视频为依据,双方争议持续到诉讼,多次出警,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派出所也没有告知待法院判决后处置。本院认为,该证明为相关办案部门开出的证明,且只是证明双方争议期间争议事实处理的办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32张,证明被告承包的土地的事实。二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从他人手里承包土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人李今玉、朴莲今、田传军、陈萍、赵同军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为被告承包土地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经庭审调查,二原告自述称:其2016年4月份雇人异地装牛、找牛的费用、圈牛、搭装牛平台花费、拆牛棚雇人属于和龙市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指定的行为,且要求被告赔偿确权牛圈围栏、一审和二审律师费、牛棚使用费、复印费、证人出庭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异地装牛是派出所指定,但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无证据证明该装牛行为是派出所指定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牛棚使用费的诉请,庭审中,二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一直使用该争议牛棚的事实。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雇人找牛的费用、异地装牛、圈牛、搭装牛平台花费、拆牛棚雇人费用、确权牛棚围栏、一审和二审律师费、牛棚使用费、复印费、证人出庭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费用,但上述费用原告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林玲山、吕凤霞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玲山、吕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9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原告林玲山、吕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龙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慧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