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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河,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安徽省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杜宝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河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伺机盗窃,在尾随受害人刘某至住院部电梯口处时,趁受害人不备将其上衣口袋中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黄河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河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其亲属积极配合退赃,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黄河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河到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窃得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中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并销赃给张某。经依法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张某处扣押手机一部,已发还给刘某;从阚平(黄河家属)处扣押退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